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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共同生活”的法律释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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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5 小时前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“共同生活”作为家庭的本质,内生身份关系的‘团体性’属性,蕴含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所调整的亲属身份关系之中。”

“共同生活”被视为家庭的本质,这一点看似不言自明,然而从司法裁判、理论分析到网络讨论,人们对“共同生活”的理解都存在种种差异。以一条热搜为例:去年“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”(11月25日),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,明确表示,为保护同居者免受暴力侵害,同居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可被视作“家庭”关系;“婚前同居可被认定为家庭成员”这一界定随后登上热搜,引发热议。

“共同生活”是家庭产生与维系的核心动力。生物学意义的家庭产生,以人类性本能和繁衍生命的自然本能为原初动力,体现了人的自然本性。婚姻乃性爱本能驱动的姻缘共同体,亲子是延续生命基因的本能驱动的血统共同体,家庭是所有人际结合中最自然的栖息之所。
社会学和法学意义的家庭产生,则以“共同生活”为核心目的,虽然动物也求偶也生育,但动物本能无法驱动产生人类世界的家庭关系,具有社会学和法学意义的家庭产生,并非单纯满足动物性生理本能,更与追寻肉体性、精神性、物质性共同生活之目的理性紧密相连。基于此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(以下简称《民法典》)第1045条将“共同生活”作为家庭的核心评断标准。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满足了基本生存发展,释放了无限可能性,实现了生命意义。从此意义上说,“共同生活”触及了人类最基本生存层面、具有根本生命意义,体现了家庭的本质。

“共同生活目的”使家庭紧密结合为生活上的“共同体”。家庭成员虽然涉及双方或多方关系,但“共同生活目的”使各方在目标上保持同一、生计上紧密联系、情感上相互依赖,成为“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”。“婚姻结合两性为一个新人,构成一共同体,而非以契约关系为其本质的基础”;亲子“为父母和子女构成的各种共同体”。亚里士多德为此将家庭视为“第一个为满足人的日常生活需要自然形成的共同体”。当然,强调家庭是生活共同体,并不否认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仍为自由、独立、平等的人格主体,只是凸显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性、一体性而已。

家庭的“共同生活”本质及“共同体”属性,使身份关系具有“团体性”,身份行为具有共同法律行为的性质(任意认领除外)。家庭成员虽然主体为复数,但共同生活之目的、共同体之属性,使不同家庭成员产生方向同一、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,共同维系同一生活秩序,家庭成员成为法律上“互享法定权利、互负法定义务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”。我国台湾地区“民法”第1122条规定:“称家者,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。”“第1122条的‘家庭’=‘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’+‘团体’。”相比同为复数主体的契约关系、合伙关系,身份关系旨在建立一体之共同生活秩序,实现同一生活目标;契约关系的主体则立于对立或相反而非同一之方向实施法律行为;至于合伙关系,虽然合伙人同样实现同一目标,但合伙关系是利益驱动的目的型结合关系,而身份关系是自然本性驱动的本质型结合关系。

“共同生活”作为家庭的本质,内生出身份关系的“团体性”属性,内在设定了部分身份法律制度,并广泛分布于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,主要体现在,“共同生活事实”存否对身份关系的变动发挥重要作用,对身份关系的发生而言,“共同生活事实”对因身份行为形成的事实身份关系(事实婚姻关系与事实收养关系)的发生、对因抚养教育事实行为形成的抚育型继亲关系的发生至关重要;对身份关系的解除而言,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,成为因身份行为形成的身份关系解除时的主要事由。此外,“共同生活目的”将夫妻结合为“共同体”,在财产关系中表征为对共同财产的“共同关系”,奠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础,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标准。

“共同生活”及其关联概念“同居”的含义
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中的“共同生活”是私法领域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,并非政治学意义上公共的共同生活,系指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、彼此陪伴。具体表征为肉体、精神与经济层面的共同生活。对夫妻而言,还包括性的结合。

所谓“同居”,依据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》第2条中对有配偶者“与他人同居”的释义,指“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”。从语义角度分析,同居蕴含两方面要素:其一,内容要素,同居指“共同居住”,“居”与“住”均指向同屋居、同床寝的意涵,即身体的和性的共同生活。其二,时间要素,同居应具有存续状态上的持续性,以体现同居相比其他两性关系的确定性、安定性。


辨析“共同生活”与“同居”,二者意涵相近,但内容和适用主体有别。其一,内容方面,“同居”指“共同居住”,更偏重身体共处同屋而居、性的结合同床而寝,有别于身、心、性和经济层面全面涵摄的“共同生活”,《民法典》第1042条第2款、第1079条第3款中的“同居”等,均为此意;“共同生活”的内容则更具全面性、包容性。其二,适用主体方面,“同居”的适用主体限于男女两性,涉及非婚同居以及婚内同居的男女两性,包括合法婚姻、事实婚姻、无效婚姻、可撤销婚姻、重婚状态下的男女两性,例如,《民法典》第1042条、第1054条、第1079条、第1091条,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》第2条、第3条、第22条,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二)》第4条、第7条、第14条等条文均指上述主体。

而“共同生活”的适用主体则非常宽泛,不仅包括夫妻,如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》第33条、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二)》第8条;也包括亲子(继父母继子女),如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》第44条、第46条、第56条以及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二)》第18条、第19条;还包括(外)祖(外)孙等近亲属,如《民法典》第1045条、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》第47条;此外,还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,如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》第7条、第8条。显然,“共同生活”的主体全面覆盖不同类型的亲属身份关系,夫妻、亲子、兄弟姐妹、(外)祖(外)孙等均可,甚至超出了近亲属范畴,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。相类似的释义,见于我国台湾地区陈棋炎等学者解释我国台湾地区“民法”规定的离婚原因时,对“夫妻一方对他方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其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”“夫妻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”中的“共同生活”与“同居”的辨析,“前者泛指家长家属之共同生活;后者则系夫妻之共同生活”。

作者/林建军 本期评议/陈新宇  文本摘选/罗东  海报设计/师春雷  导语校对/翟永军
以上内容为选摘,来源于新京报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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